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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是否就不能解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但是《劳动合同法》也同样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白小姐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同意了公司的“要约”,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拿到了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白小姐认为自己当初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知道自己怀孕的情况下,认为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可以要求回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白小姐的错误并非这一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所以不能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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