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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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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B术语,长期以来,确切地说是一百多年来,有一种众所周知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以FOB出售货物,即意味着他必须自付费用将货物运至船上并交付,而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归买方。  上述两个判决中均提及FOB术语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即(1)卖方必须支付费用并负责将货物运至船上,换句话说,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全部费用与风险;(2)交付后,货损风险即转归买方。 

附属义务。然而上述定义只是指明了FOB合同的基本特性。它们并不包括各种附属义务和费用的详尽说明,后者在当事人间产生了诸多争议甚至诉讼。例如,它们并未指明一项与货币或其他与货物装运或出口等相关的义务(在货物被实际装运前必须与合同相符)是否归属买方或卖方。而他们可能不这么做,因为不存在此种被系统阐述的一般原则。尽管不少人认为这种原则事实上存在,并且“关键的检验(crucial test)在于货物被运至船上前,费用是否可支付”,20或者决定因素是与之有关的交易阶段21(与FOB交付对应的装运与出口)。在缺乏明示的合同规定时,司法解释应依赖于习惯或惯例(是否普遍或特定适用)及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关于FOB合同精确的义务划分(在不考虑合同的特定情况下)并未达成一致见解,这一点是很清楚的。而且,当事人得自由改变交易的性质,因此FOB术语的某些或全部必备条件,有可能归于无效。结果,协议也就丧失了一份名符其实的FOB合同应有的效力,当事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实际商定的条款确定。同样的,各不同港口的习惯,贸易惯例及船务公司的实践做法,在具体FOB合同中将被考虑。因此,应谨慎研究先例。 

详细的定义。长期以来多种组织和机构,提出过详尽的和详细的贸易术语,包括特定的FOB术语的定义。《统一商法典》§2—319节,对FOB术语下了定义。

正如出口协会28所定义的,在FOB术语下,卖方必须承担以下具体义务: 



  ① 依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并装上船。 



  ② 支付所有以上费用。29 



  ③ 在从关栈提货或收回已付关税时依海关要求报关。 



  ④ 支付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引起的所有增加的费用。30 



  而买方则必须: 



  ① 在适当时间通知卖方在合同约定的装运地点装船。 



  ② 在指定船舶定舱。 



  ③ 取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 



  ④ 及时指定有效船舶以便卖方在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 



  ⑤ 处理一切报关事宜并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⑥承担由于船舶使用港口水域而产生的维护水道的费用,如伦敦港口税。 



  ⑦ 在船舶违约时负责安排代替船舶,并负担因此而增加的运输.租用等费用。 



  §433 上述解释,由于它赋予卖方的责任,少于任何其他解释或惯例,因而被称之为FOB合同的“严格”变形。Schmitthoff(施米托夫)曾建议予卖方附加义务:“4(a)符合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31”该条(1979年新法并无实质改变)规定,32卖方必须给买方通知,以便其能够办理海上货运保险,若未能通知,货物的风险并不转移。 买方指定船舶的义务,及承担货物出口和装船的费用,以及附属义务,是该定义必须特别注意的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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