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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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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2、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 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 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 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

《红十字会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十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 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4.24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 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 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4、认定方法

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抵制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5、与其他罪的区别

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

(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6、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242条第 l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7、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8、认定妨害公务犯罪需厘清五个问题

(1)公务行为合法性判断应以行为时为准。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即一般指公务行为除有异议期要求的,一经作出便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相对人必须服从接受,不能拒绝和阻碍,即便认为不当或者非法,一般只能采取事后的救济手段。与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相对应,在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笔者认为,应以行为时为准。理由是:一是有利于维护公务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是公务行为执行力和拘束力的应有之义。二是符合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法的公务行为正常执行,公务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结合法律实质和法律形式进行判断,这就离不开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三是若以事后判断为准,将会为部分不法分子开脱罪责提供方便之门。

(2)“暴力”程度应与执行公务行为具有相当性。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包括间接暴力;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包括无形力。因为,行为人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等有形力一样,都有导致公务无法正常顺利进行的重大危险或者实际危害性。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者是将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和抢劫罪中“其他方法”通常所指的“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能够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手段或者方法直接套用到妨害公务罪中来。其实,从法条规定来看,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表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并无“等方法”“其他手段”“其他方法”的表述。同时,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扩张解释为“软暴力”等无形力也明显超出社会公众对暴力所能理解的含义,显然对被告人不利。笔者还认为,“暴力”的程度应当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相当关系,“暴力”需达到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若不问(3)暴力程度,认为一有暴力行为即成立本罪,有悖于妨害公务罪意在保护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立法本意。

(4)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应界定为公务活动。比如,在日本刑法中,有专章(第三章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规定妨害公务类犯罪,其中第一节为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明确规定,尽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和自由,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员公务的顺利执行。同样,对我国刑法中妨害公务罪危害本质及其行为对象的认定,笔者认为,也不能拘泥于刑法第277条的字面规定,所以,妨害公务行为应不以侵犯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为必要前提,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而且达到立案标准的,就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5)“威胁”一般不应针对行为人自身。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的方式以达到威胁公务执行人员的目的。该类“威胁”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在实践中有争议。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三:其一,将“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不符合正常的司法判断。其二,有的人可能是想通过“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来吸引媒体关注,从而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并非“威胁”执行公务人员。其三,“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相关依据,如果以此定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有泛刑罚化之倾向,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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