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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条文中规定的“建筑物或其他高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方面,“建筑物或其他高空”需要满足一定的高度。国家标准GB/T 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因此,低于2米的一般不宜认定成立高空。另外,“高空”是指“距地面较高的空间”。高低都是相对而言的,在低层或多层建筑附近、在因地形等原因形成高层落差的陡坡、人行天桥等地方都可能实施高空抛掷物品犯罪行为,所以,“高空”应理解为是物品从高处掉落低处的位置差异。
另一方面,认定高空抛物罪“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构成要件要素,应坚持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具体抛掷的场所、高度、抛掷的物品大小、形状、质量、软硬程度等因素、造成的实际危害或者危险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即便抛掷的物品本身不具有较大杀伤力,但在重力作用下也可能致人伤亡,如螺钉、鸡蛋等。
·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和处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分析: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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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2、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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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具有四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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