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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协议离婚,并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差价款15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5000元,余款分六年付清,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到期的30000元经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执行15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3月份支付10000元,余款及诉讼费用至今未付,现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30000元,被告亦未按期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5275元。
被告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差价款15000元,于2017年1月9日付清;被告另给付原告200000元,已付15000元,余款自离婚之日起分六年内还清。被告又于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离婚时欠原告185000元,2009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2015年1月9日前全部还清;另欠原告车款15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前全部还清。
另查,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前应给付原告的5000元及于2009年12月31日前应给付原告30000元,均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尚余5000元及诉讼费275元因被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欠条、(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依据双方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应按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已届至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再行要求被告按照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支付欠款共计5275元之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本院裁定驳回,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