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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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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我们可以看的出来《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还是很有保障的,一方面,它断绝了企业想单方面的解除合同的任何非法理由,如果企业单方面解除合同,劳动者可以去有关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再严重的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对企业的非法行为进行控诉,来维护的合法权利,而企业在员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这个问题上,必须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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