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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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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由于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就是指共有各方根据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按比例分享。

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无效婚姻在分割财产时都完全按以上规定处理,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此外,还有两项特别规定,其一是一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其二是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是依靠死者抚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另一方对死者扶养较多,可以分给他(她)适当的遗产。

以上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未办结婚登记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言的,但对于无效婚姻,也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另外,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2、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诉请婚姻无效,同时要求分割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3、《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这一条如何理解存在争议,如何理解“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主体称为共有人,共同拥有的标的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这种特殊的所有权称为共有权。根据《物权法》的“一物一权”的基本物权原则,共有权也是单独的物权,并不是在一项财产上的两个以上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有人询问“什么是一般共有”这样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了和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有所区别,该司法解释使用了“一般共有”这个词,其实就是指民法通则中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况。



4、无效婚姻财产怎么分?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按照私权自治的原则,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如果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能够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按照其协议来处理。

(2)视为共同共有。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按照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原则进行判决,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3)照顾无过错方。在因一方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当事人不能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4)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无论是由当事人协议解决,还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都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案例一: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弟。1996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8日在X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XX区民族中学读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有:位于x'x镇XX居委7组的七柱三间木结构房屋一栋及附属猪圈、柴棚各一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四门柜一套,电脑一台,缝纫机三台,绞边机一台,原告在庭上自认其名下有存款20000元,被告在庭上自认其名下有存款300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孙某某处25000元、张某堂处5000元。

法院另查明,位于XX区XX镇XX居委7组的木房子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及电脑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家具若干,原告也表示放弃。

法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弟,原、被告之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2013)黔法民初字第02030-1号民事判决已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对于双方所生育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已在庭上达成一致:双方所生女张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财产分割问题:一、原告孙某某自认有存款20000元,被告张某甲自认有存款30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25000元,因此,被告张某甲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差额5000元。二、原、被告认可孙文香处有债权25000元,张忠涛处有债权5000元,共计债权30000元,因此,原、被告每人应享有15000元债权。



案例二: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从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无缘无故不进家,偶尔回家一次还看原告不顺眼,找事打骂原告。2015年8月9日夜里,被告突然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拨打110,派出所干警把原告救了出来。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回。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后另查明,寇某的父亲与张某的母亲系同胞兄妹关系,寇某和张某系亲表姐弟关系。

法院认定,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审理中,本院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婚姻无效纠纷。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



案例三:原告杨某甲的母亲与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是同胞兄妹。2001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XX族自治XX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向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隐瞒了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同居期间,于2005年1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0年4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有:”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1辆,”双丰”牌农用柴油三轮车1辆,”TCL王牌”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

法院认为:本院已判决宣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关于对本案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子一女,因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经济条件相当,两个子女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各自抚养一个为宜。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次子杨某丁由被告杨某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案例四:原告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持虚假的证明材料登记结婚,婚姻一方名为杨某某,实为杨某。其后当原告达到法定婚龄后,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断绝往来长达十多年,本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未予被告办理离婚时,即与他人婚外生育,有违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应当对被告由此造成的精神伤害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分开后各自生活,双方未有交往,彼此也不太了解对方具体的生活情况,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因此有太大的精神痛苦,故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赔偿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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