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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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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以房抵债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以房抵债合同有效。

在企业破产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则以房抵债合同无效或者管理人有权撤销:

1.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则会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销。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不合理的抵债金额进行以房抵债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以房抵债的,管理人有权撤销以房抵债的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房屋抵债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二是以房抵债抵的债务包含了超过法定计算标准的利息、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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