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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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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为胁迫当事人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完全自愿的原则。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一方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2在我国行使婚姻撤销主要可以有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方式。(一)行政程序: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二)诉讼程序: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撤销婚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3、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判断婚姻是否受胁迫的标准是: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这种行为足以达到让被胁迫者产生恐惧,或直接现实地对被胁迫者进行身体上或精神的伤害。2)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比如男方对女方说“你不与我结婚,这块手表就不送给你”,这里,男方的言行仅仅是取消赠与的表示,并不构成非法胁迫行为;而如果男方对女方说“你不与我结婚,我就将你家的房子烧了、父母杀了”,男方的这种言行就是非法胁迫行为。3)行为人在主观上需要胁迫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受胁迫人的身体或心理造成损害,为了达到迫使受胁迫人结婚的目的,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4)受胁迫方因行为人的胁迫行为而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按照胁迫者的要求,同意结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及民政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以婚姻登记一方申请婚姻登记所提交的身份证明虚假为由,申请被上诉人民政局履行撤销婚姻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民政局作出不予撤销通知并无不当。



5、婚姻登记完成时,存在一方当事人尚未达法定婚龄,婚姻登记材料虚假,以及当事人未亲自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情形,因均不属于认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故不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内。婚姻登记材料虚假以及当事人未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婚姻登记的瑕疵,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婚姻登记确实存在上述瑕疵,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案例一:1999年8月12日XX区民政局经审查后为第三人佟某某、原告李某某作出婚姻登记。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认定该婚姻登记行为不合法。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应按《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方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该职权系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职权,但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赋予被告上述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法规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云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婚姻登记,撤销无效婚姻的诉讼请求。

分析: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存在受胁迫的婚姻登记。



案例二:赵某、黄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赵某自述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黄某自述双方自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双方均未对分居事实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赵某未举证证明其与黄某登记结婚时受到黄某或他人胁迫的事实,因此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的情形,故对赵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赵某、黄某之间的婚姻登记未撤销,婚姻登记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赵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赵某明确表示本案不应该适用婚姻法进行裁决以后,应该转换诉讼程序,改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赵某在原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拟证实被上诉人骗婚的全过程,而原审法院对此未做认定,本案中,赵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婚姻,根据案件事实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因双方没有进一步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用一审,所以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张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留有遗产。黄某是黄某某的独生女,因继承遗产与张某产生矛盾,诉至法院,称张某与其父亲黄某某系再婚,张某的结婚目的是为了骗取父亲钱财,双方的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不应分得任何遗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父母早于黄某某死亡,因此,黄某某的配偶张某及女儿曹某享有继承权。关于曹某认为张某系骗婚、与其父亲黄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因此不应享有继承权的抗辩意见,首先,曹某未提供张某骗婚的相关事实依据,其次,即使骗婚真实存在,依据我国婚姻法,骗婚并非婚姻无效及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故曹某的该抗辩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某与曹某作为黄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

一审后曹某不服,上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被继承人依法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曹某提出的张某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结婚证因而无继承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房产并没有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张某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婚前房产,因此曹某提出的张某与房产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提出的张某骗走其父亲60万元要求张某返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索尼42寸彩电一台、精工手表一块、足金手链一条。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只对查明部分先行分割处理,如离婚后被告确有证据证实原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骗婚的事实,按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处理;2、撤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责令被上诉人归还相关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五:1995年12月25日,原告范某某经过委托他人在马山县白山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王某某和范某某的白结字第95252号《结婚证》,登记前王某某与范某某的婚姻状况为:王某某68岁,离婚;范某某53岁,丧偶。王某某与范某某两个人均未亲自到XX县XX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指印不是王某某和范某某亲笔书写、指印。2009年9月王某某病重期间,王某某的子女对王某某与范某某的婚姻关系发生争议,马山县民政局于2009年9月20、21日将王某某与范某某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材料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9月21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双方申请人签名、指印与样本签名、指印不同,不是王某某和范某某的亲笔签名、指印”。2009年9月25日,王某某病故。2009年12月17日,王建华等四人以XX县XX镇人民政府、XX县民政局为共同被告,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2010年8月25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马行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被诉《结婚证》是范某某托别人代办,王某某与范某某没有亲自到场,该结婚登记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登记行为违法,故判决撤销白结字第95252号《结婚证》。

范某某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XX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结婚证》,至王建华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5年最长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裁定撤销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建华等四人的起诉。2011年3月11日,国家民政部办公厅针对广西区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机关有过错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请示》作出了民办函(2011)72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机关有过错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复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否可以撤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XX县民政局对王某某与范某某白结字第95252号《结婚证》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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