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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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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假冒专利罪是情节犯,只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引发本罪的刑事风险。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是个人实施假冒专利行为引发刑事风险的立案标准,如果单位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上述标准的三倍。

2、 冒充专利行为的认定标准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3)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4)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tjlytel}}>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6)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7)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8)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3、仿制专利产品的认定标准

(1)仿制的专利产品往往使用的是自己的厂家、名称,抑或没有厂家、名称,也明确标明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或者使用专利权人的名称或专利号。

(2)有的是对他人专利产品进行改头换面而无实质性的改进,或者在他人专利基础上增加一些非主要部分,或者对非主要部分加以改造而主要部分与专利产品相同。

(3)仿制专利产品一般数量不大,它的主要特征在于“模仿”,<{{tjlytel}}>而不是“假冒”,通过仿制他人专利产品进行市场竞争,排挤专利权人真正的专利产品。但这种行为性质与假冒专利的犯罪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4、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形。

所谓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发明创造在期限内所享有的专有权。国家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切实保利权人的权益,建立了专利管理制度。<{{tjlytel}}>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

行为人假冒他人专利,具体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窃用专利方法,冒充他人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注意,这里的“专利”必须是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的专利,超过专利保护期限的不受法律保护。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行为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导致的专利权人直接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tjlytel}}>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本罪立案标准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是指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数额标准的80%以上,即假冒他人专利,<{{tjlytel}}>“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40万元以上”。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假冒他人专利,曾经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至于受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多长,均不受影响。<{{tjlytel}}>只要单位或者个人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2次或者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40万元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4项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专利,不符合上述关于本罪立案标准的三种情形之一,但其行为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tjlytel}}>严重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等。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4、假冒专利罪的认定

(1)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生产、销售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属于吸收犯。因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专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因此只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从重处罚,而不按数罪处理。

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

(2)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按两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tjlytel}}>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应定数罪。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是前提,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是结果,后者被前者所吸收,但假冒他从专利和注册商标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对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和注册商标,又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按假冒专利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数罪并罚。

5、如何区分专利侵权与专利犯罪

首先区分权利侵权与专利犯罪概念

专利侵权,仅承担民事责任;而假冒专利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专利侵权与假冒专利罪的区别如下:

(1)假冒专利罪论述: 《刑法》第216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tjlytel}}>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②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③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10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①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②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③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tjlytel}}>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2)专利侵权行为论述《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tjlytel}}>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tjlytel}}>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二者联系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当属专利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的确未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没有在合同、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tjlytel}}>也没有伪造或者变造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则其行为不应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无论情节如何严重,按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假冒专利肯定是专利侵权,但专利侵权不是假冒专利罪。

(4)救济途径不同

专利侵权救济途径: 当事人自己协商;或请求工商局专利稽查大队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tjlytel}}>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tjlytel}}>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tjlytel}}>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假冒专利罪救济途径:轻微的可以向工商管理局知识产权稽查大队报案;严重的有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工商局联合侦查; 最终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刑法2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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