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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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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进口某产品,归入税号0000,适用税率4%。某某公司经P海关又进口某产品,申报税号仍为0000。但P海关认为其应被归入税号2938中,适用税率为6.5%。某某公司提出异议,随后按6.5%税率支付保证金后提取货物。2007年7月,P海关电话通知某某公司货代的报关代理:海关总署认为该票某产品应当归入税号0003,适用6%税率。目前《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不能发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据此办理了补税。

某某公司根据供应商要求开始在T市进口某产品,仍旧沿用了税号0000。2007年8月之后也并未更改。

海关总署第xx号公告正式对外公布,明确某的商品税号为0003。同时明确决定在公布发布之日起执行。某某公司向T海关申报进口的某货物申报税号仍为0000。该批货物随即被T海关扣押。某海关以涉嫌构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对某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此案历经撤案、移送、一审、撤诉等环节,最终某某公司及有关涉案人员均未留下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记录。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得到货代通知总署归类决定税号为0003,并依海关出具的专用缴款通知书按税号0003补税后,某某公司有无将涉案产品某归入0003品目的法律义务。

3、律师评析

(一)办案思路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办律师认为主要的办案思路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海关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找突破口。本案中的一个关键执法依据是《归类问答》,即广东归类分中心制作的非公开法律文件。无论是从WTO透明度原则还是从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政府内部文件都不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尤其不能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看,海关将当时还尚未公布的内部文件———《归类问答》向当事人披露的过程可谓犹抱琵琶半遮面,即不能复印文件,只能摘抄,或者由当事人按照海关提供的编码在网站上自行查找。此种向当事人公布执法依据的行为也和正常执法程序大相径庭。

由此,主办律师认为这是该案最为关键的突破口之一,即检察院和海关对于当事人的控诉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深入研究商品归类规则。本案是一起以商品归类为缘由而起的刑事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该类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涉及到化学、商品分类等多种专业知识,不仅要考虑我国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也要参考其他国家对商品归类上的习惯做法。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点便是能够在法律分析的层面上做到和海关可以平等对话。

本案中主办律师通过阐述在海关发布正式公告前争议商品确属“归类不明”的商品,不具备正确归类的可能,从而可以证明当事人并无“正确归类”的法定义务。

第三,《归类问答》、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缴税通知》都不是某某公司进行归类的法定依据。

1、《归类问答》是海关系统内部的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文件,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

本案中2007年7月P海关电话告知某某公司的货运公司的报关代理,《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不能发给某某公司。这一行为显示海关工作人员将《归类问答》作为海关的内部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归类问答》仅是海关系统内部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文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的《归类问答》只是海关内部文件,并不是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出于上述的原因,海关总署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时废止了2003年第40号《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减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根据该项被废止的公告,对于“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除此项内容被删除外,2003年第40号文中其他的符合立法的程序和形式要件的补税依据则仍然保留,即“在《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制发文件中明确归类的商品”。

显然,海关总署已鲜明地表示了其不再以制定程序、发布方式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文件作为追征及补征税依据的立场。更进一步地,海关总署发的缉私[2007]390号文中“对于政策调整前后按照同一税则号列申报,因归类错误被海关首次查获并已立案的案件,不予处罚”的规定则进一步彰显了海关总署提倡便利贸易,保护进口商充分知悉权的执法理念。

特别是,本案中的《归类问答》中所采用的归类原则后来还被海关总署第xx号公告正式发布的《归类决定》所纠正。这更说明将内部文件作为法律依据的不当。

第四,在xx号公告发布之前,某某公司不负有将其归入0003品目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某的“商品归类明确”是认定某某公司是否走私的一项前提。道理很简单,“归类不明”就是“法律法规不明”,在法律法规不明的情况下,海关也就欠缺执法依据。那么究竟应如何判定在xx号公告发布之前某归类是否明确。

1、从广泛存在的争议来看,某应归入0003品目是不明确的。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P海关之间一波三折的归类争议的过程、中国各地海关对某归类不一的现象,以及某某公司取得的国际权威化学专家意见、同行意见和荷兰海关签发的适用于整个欧盟的强制性命令等充分表明:在xx号公告发布之前应将某归入0003品目是不明确的,而某某公司将此项产品归为0000品目已尽到了“合理谨慎”。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荷兰海关的命令。荷兰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创始成员方。我国于1992年也加入了该公约。然而对于某,荷兰海关也将其作为VC并归为0000品目,而未归入0003品目。这一现象说明,根据为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所全部接受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将某归入0003品目是有争议的、是不明确的。

2、从纯粹的归类技术层面说,将某归入0003品目是不明确的。

从某某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宣传材料看,某是L公司的专利产品,是一种更为稳定的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对某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到“该商品是维生素C上的基团被葡萄糖取代而得的产物”,“通常用作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功能,是利用了维生素C的特性”。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上看,VC构成了某的基本特征。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许多国际权威的化学专家看来,从分子结构上说某也是VC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正由于认为VC而非葡萄糖是某的基本特征,因此很多人,包括上海海关在向广州归类分中心发问时所表达的归类意见中,都将某归入了0000。(天然或合成再制的维生素原和维生素(包括天然浓缩物)及其主要用作维生素的衍生物,上述产品的混合物,不论是否溶于溶剂”)。



再看广州归类分中心的归类的回答和海关总署的公告。广州归类分中心认为“某的分子结构属于糖醚。根据第29章章注3和总规则三,应归作0003品目”。海关总署则认为“某的分子结构属于糖醚。根据第29章章注3和总规则一,应归作0003品目”。《海关进出口税则》第29章章注3的内容是“可以归入本章两个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的货品,应归入有关品目中的最后一个品目”。也就是说,在广州归类分中心及总署有关部门看来,某既可以作为VC归入0000,也可以作为糖醚归入0003(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糖、编号2937-2939的产品除外),因此,根据第29章章注3“从后归类”即归入0003。

然而如前所述,在很多专业人士看来,某的分子结构属于VC衍生物、其基本特征由VC所界定,不能被认为是糖醚产品,因此,“从后归类”的第29章章注3的适用条件并不满足。

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广州归类分中心在作出上述归类问答后不久,还就另一家公司相同的专利产品作出了一份归类问答,在那份问答中竟然将与涉案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归入了0000品目。

4、案件结果

在长达一年多的等待之后,该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告终。据某市中院的内部人士表示,该案件经最高院确认,并由J省高院批复,认定“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客观上没有走私行为,建议无罪”。

5、刑法规定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内容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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