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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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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婚罪的定义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2、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2)客观要件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3)主体要件

重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1]

(4)主观要件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喜新厌旧;有的是出于贪图享乐;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动机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3、重婚罪的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4、重婚罪属于“不告不理”,即除非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一般情况法院不会主动受理。

5、重婚罪的管辖问题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注:该法规于2010-12-22被废止)规定如下: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几年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1)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3)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4)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以上是重婚罪的定义与认定标准的介绍。须提醒的是,重婚与有配偶者同居都是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是两者的法律定义不同,重婚系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而重婚是破坏国家婚姻制度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将两者区别开来。

6、应当强调的是,新婚姻法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这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我国的婚姻法律对于事实婚,采取了不同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即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依此规定,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外同居者不能认定为重婚,这就缩小了重婚的范围,不利惩治违法者。新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重婚行为基本相同,这就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对于抑制重婚以外的其他婚外同居行为有重要作用。

2.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除重婚以外,“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严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情杀、仇杀、自杀,基于上述情况,2001年4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订案,加大了对重婚、婚外同居等行为的惩罚力度,尤其是对婚外同居现象将起到一定的扼制作用,因为真正的又有证据证明的重婚毕竟是少数,而多数都是以婚外同居的形式存在。

新婚姻法关于重婚、婚外同居的新规定加大了对重婚者、婚外同居者的惩罚力度,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是否足以让重婚者和婚外同居者却步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重婚罪的许多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便于执法办案,保证法律对重婚和婚外同居者的惩罚。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①应放宽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

新婚姻法规定重婚的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真正的有证据证明的重婚者很少。我认为,应重新明确重婚的含义,有配偶又与别人非法同居六个月以上的纳妾、“包二奶‘、养情妇者也要以重婚论处。同时,加大对重婚者的惩罚力度。对重婚者,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处以罚金,使重婚者无钱再重婚。

②应明确无过错方向重婚、非法同居者请求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详细规定。

新《婚姻法》的又一优点是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也符合民法上的过错赔偿原则。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重婚者、非法同居者如何赔偿? 标准是什么?

司法解释应规定:损害赔偿应以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主,根据违法情形赔偿额度为5000—5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对重婚者少分,加大经济处罚,限制其继续违法的经济能力。

③应补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向明知其过错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

生活中,“第三者”的充当原因很多。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第三者”不知对方有配偶的不构成违法和犯罪,不应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他(她)们也是受害者。

但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与其重婚、姘居、婚外恋的第三者,同样侵害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关系,应与夫妻中的过错方同样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索赔却未规定,这是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因此,我认为应允许无过错方向明知自身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标准参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根据过错情形,范围在3000—30000元之间。否则,只打击婚内过错方,放任婚外“第三者 “,不利于抑制重婚、“包二奶”、婚外恋的现象,同样,不符合过错赔偿的法律精神。仅靠道德的力量惩罚“第三者”是远远不够的。

实践中并没有多少人以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重婚者中采用事实婚的情形比较多,在这种情形下构成重婚罪,须具备几个要件,如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间较长,周围群众也都认为同居者是夫妻等。这就加大了取证的难度。重婚罪大都采用自诉方式,即受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是无法做出判决的。实际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共同生活,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的不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更少,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姘居、通奸等,这样便构不成重婚罪,刑法对此是无能为力的。

7、通过刑法司法解释明确重婚罪的客观要件

(1)同时,针对刑法中关于重婚罪客观方面规定不够明确的缺点,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修改现行《刑法》,在其中对“配偶”和“婚姻”等争议大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要求在短时间内对现行《刑法》做修改是不大可能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刑事法律是很严肃的,随便修改会在某种程度上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并且,即使现在能够对《刑法》进行修改,要在其中对“配偶”和“婚姻”等概念进行十分详尽、细致的规定也是很难的,毕竟立法是十分讲求简洁性的,不可能对一个或几个概念作冗长的解释。因此,在现阶段,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废除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配偶”和“婚姻”以及事实重婚等概念作一个新的明确、细致的解释。如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婚姻是指以结成夫妻关系,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一男一女合意的结合”,“配偶是指男人之妻或女人之夫,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中的丈夫和妻子”。有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后,人们就不会再对上面的那些概念进行随意的理解,自然也就会减少或不会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2)被群众公认为是夫妻:这里的群众范围应该是有所限定的,一般是指当事人居住地周围的邻居或与当事人共同工作的同事,而不应该将这里的群众范围任意扩大到那些仅是认识当事人的人。另外,群众公认当事人是夫妻应当是有根据的认定当事人是夫妻,而不能是想当然的.群众认定的根据可以是当事人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当事人有共同生育的子女等等。当然,要求群众对当事人是否是夫妻关系的认定有一定的根据,并不是说当事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群众就不能认定当事人是夫妻关系。即使当事人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群众也可以根据其他的特征来判断当事人是不是夫妻关系,例如,当事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经常出席只有夫妻关系的人才出席的公众活动,当事人在共同购买或租赁的房屋或其他大型共同财产的合同书上的签字等等,都可以作为群众对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予以认定的根据。

(3)同居时间的长短: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应以持续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段为必要,如果当事人只是短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并没有打算长期维持这种婚姻关系,比如说二人只在一起连续生活了短短的几个月,或者是断断续续地在一起生活了不足一年的时间,则不宜以事实重婚对当事人予以认定,否则有定罪扩大化的嫌疑。可以认定为事实重婚的当事人其同居的时间一般应以持续一年以上作为认定的标准为宜。

(4)注意采用各种形式的证据:在事实重婚认定的过程中,难就难在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在实务中应注意运用各种各样的证据形式,比如当事人在购房、租房、安装电话、网络等事项时所填写的一些表格中记载的二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如果有生育的话,婴儿出生时的手术通知书上的签名,婴儿出生证上的父母栏的记载等等诸如此类的证据,都可以也应该成为在对当事人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认定过程中予以重视的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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