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15062590 18921344401
律师团队
>>
  • 常州律师姜律师
  • 常州律师朱律师
  • 常州律师叶律师
  • 常州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常州市区、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武进区、溧阳、金坛区及周边地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缓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常州律师网 www.cz64.net


  缓刑是指不对罪犯实施原先的刑法,缓刑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果解决的好的话,缓刑对于罪犯来说是有好处的,一方面可以给予罪犯教育的意义,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那么缓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什么呢?下面就让网站的我们为您解答。

一、缓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交接工作不规范。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缓刑的交付执行上衔接不严:(1)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让缓刑犯自行到公安机关报到。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一部分缓刑犯逍遥法外,形成事实上的脱管。(2)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上做法不一致,有的送到判决当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这种混乱的法律文书送达现象,容易导致居住地公安机关因无法全面掌握辖区内的缓刑犯情况而产生漏管,因为按目前公安部的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由居住地派出所进行。(3)有的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公诉案件的缓刑判决而不送达自诉案件的缓刑判决。这种情况使大量自诉案件的缓刑犯游离于公安机关的考察视野之外。(4)公开宣告不到位。按照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可使群众监督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的生产生活等活动。现在,农村由过去的“集体生产”转变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群众之间联系松散,集体活动较少;城市个体工商户也是如此。在人们生产、生活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组织群众宣布有关规定难以落实,从而使这项规定流于形势。
2、制度落实不到位。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各种制度是非常严谨的,但往往落实不到位。
(1)定期报告不到位。
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情况。但在具体操作中,此项规定执行不到位,特别是在边远或治安形势严峻的地区,在公安机关人财物紧张的情况下,有的执行机关认为缓刑对象罪行较轻,对社会不致造成什么危害,疏于管理,致使被处罚者的活动脱离考察、监管。
(2)群众评议不到位。
按照有关规定,对执行缓刑的犯罪分子,要定期组织群众评议。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在执行过程中一般都没有认真执行,使群众的监督得不到很好地贯彻。
(3)外出审批不到位。
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必须经执行机关批准。但实际上在人口流动量大和交通便利快捷的今天,严格落实此项规定遇到不少障碍,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各项活动不能实行有效地监控。
二、缓刑执行工作非规范化的原因

1、立法本身的原因。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部法律对缓刑因理解不同存在两种不同做法:多数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通知有关单位或组织予以配合,也有少数公安机关认为自己只是出面过过手,具体的考察工作应该由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因规定不统一、责任不明确,造成互相推诿,从而形成监管“真空”。
2、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逐步完善,以户粮关系为主要管理手段的社会控制机能正在弱化,政府、基层组织和用工单位对个人的控制力也不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强有力,
这也是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缓刑考察的配合工作有所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3、实际执行的原因。
事实上,早在刑法和刑诉法修订之前,公安部对于缓刑犯的监督管理已有规定。按照公安部1995年2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缓刑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进行监督考查。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缓刑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鉴定管理的具体措施。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公安机关把工作重点放在破大案、追逃犯等“大事”上,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存在监管不力、流于形式的现象。
4、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
(1)主观上一些派出所领导认识不到位,存在“重办案、轻监管”思想,不重视对缓刑犯的监管工作,没有制定和落实具体的监管措施。如未按规定成立监督考察小组、未建立缓刑犯档案等。有的虽然制定了监管制度,但由于思想上不够重视,责任心不强,有制度无工作,监管有名无实,导致部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2)客观上,一段时期来我国“严打”任务重,综治工作忙,一些派出所由于警力不足,确实没有更多的精力去开展这项工作。此外,基层民警的业务水平也亟待提高,如有的民警甚至不清楚缓刑的决定、批准、执行、考察程序及执行机关,影响了职责履行。
缓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大致就是制度落实不到位和交接工作不规范两大方面,只要其中的一方问题出现的话,导致的缓刑就难以执行了,执行不当的话不仅会导致执行结果的不正确,也会对被处罚者减少监督甚至对社会造成危害,所以如何切实的解决缓刑中存在的问题极为重要。



·寻衅滋事罪立案能调解吗
      寻衅滋事罪立案能调解吗? 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不在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之内,因此寻衅滋事罪不能适用和解程序,更不能私了。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


·什么是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的范围是什么
      什么是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的范围是什么 一、什么是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自诉案件,是“公诉案件”的对称。在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以起诉作为审判前提条件。如果没...


·盗窃罪2023年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在对盗窃行为进行处罚之前,需要先根据实际盗窃的数额区分清楚究竟是否构成了犯罪,构成犯罪那做出的处罚就是刑事方面的,否则就是治安管理方面的处罚。关于盗窃罪2018年量刑标准的内容,我们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盗窃罪量刑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有什么差异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有什么差异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有什么差异 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根据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 “没有...


·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是否追责?
      随着我国法律的日益完善,法律对案件有一个追诉时效机制也越来越明确和细化,现如今刑法修正案都颁布到九了,很多人会疑惑刑法修正案九以前是否追责?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相关案件的追诉时效作了详细的列明。下面就让为您介绍一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决...


·单位受贿多少会被判刑 单位受贿怎样处罚
      单位受贿罪一般是指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等有受贿的行为,此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是不同的,不仅仅体现在具体构成的罪名上面,另外在立案的数额要求以及量刑处罚上面都是不一样的。那其中单位受贿罪一般是如何处罚的呢?详细内容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单位受贿多少会被判刑 ...


·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既遂严重吗?
      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既遂严重吗? 一、 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既遂严重吗? 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既遂处罚是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不同有哪些?
      一、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在犯罪构成上的不同有哪些?(1)、客体不同,盗伐林木侵犯的是森林资源保护制度,而盗窃之侵犯财产权益。zhi(2)、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盗伐林木罪由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3)、对象不同:盗窃罪是普通财物,盗伐林木罪是正在生长的林木。二、盗窃罪...


·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是什么
      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是什么 一、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是什么 1、客体要件不同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算不算案底?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算不算案底?1、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算案底,犯罪嫌疑人没构成犯罪不会留案底。刑事案件法院判决书会做出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如果是不定罪,则犯罪嫌疑人是无罪,不存在案底。2、对于证据不足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刑事处罚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解除刑事拘留...


·刑诉法关于自诉案件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关于自诉案件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一...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常州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3115062590 18921344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