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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关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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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关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吗?特殊关系不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酌定量刑情节,简称酌定情节,它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量刑仍然起着重要影响作用。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的手段。特定的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时,不是量刑情节;故这里的犯罪手段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内容的手段。犯罪的手段残酷、野蛮程度,直接说明罪行的轻重程度,因而影响量刑。如杀人、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就对量刑起影响作用。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不同,也能说明罪行的轻重程度不同,因而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例如,在发生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时犯罪,其罪行就重于在平时的犯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的对象。在刑法没有将特定对象规定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犯罪对象的具体差别,反映罪行的轻重程度,因而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情节。例如,一般来说,盗窃救灾、抢险款物的罪行就重于盗窃一般公私财物,量刑时应区别对待。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包括直接结果、间接结果)的轻重对说明罪行的轻重起重要作用,因而成为量刑时应斟酌考虑的重要情节。例如,同是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其隐匿、毁弃的信件多少以及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同,量刑就应有所不同。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不同,直接说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同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是因为奸情杀人,其所反映的可谴责性程度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犯罪后的态度。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因而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例如,有的人犯罪后坦白悔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有的人犯罪后却负隅顽抗,隐匿赃物,要挟被害人,这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改造的难易程度不同,在量刑时必须区别对待。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既不是定罪的根据,也不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一贯表现,却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这种因素也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例如,两个盗窃相同数额财物的罪犯,一个平时经常有小偷小摸行为,一个没有不良表现,对于前者的量刑就可能重于后者。前科。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参见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为严重,理当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二、司法解释量刑酌定情节是“量刑法定情节”的对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由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审判机关灵活掌握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一种。以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划分的量刑情节类型^量刑酌定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人的生活状况、犯罪原因、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量刑酌定情节并不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可有可无,与量刑法定情节一样,在量刑时都应当加以考虑,做到全面审度综合平衡。在中国刑法中,对于量刑酌定情节的使用,一般只能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特殊情况下,某一犯罪案件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情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我们国家一直以来对于量刑的情节,它的规制范围的话,是考虑到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也就是有一定的酌定的量刑的意见,也就是有一定酌定量刑的因素的存在,但是也需要考虑到要符合法律的标准规定才能够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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